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35號
TPDV,114,重訴,63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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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莊秀琴
張克
張玉芬



張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以下欠缺:
(一)原告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媽媽欺騙詐欺,騙我的身分證和
印章,他說一句做的不一樣,完全都在騙和哭得手,我心軟
就勉強答應給他辦理一去不回」,堪認全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難以判斷原告所提究竟為何種訴訟類型、為財產
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如提起給付訴訟得否為強制執行。
(二)又依其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遭母親欺騙而致其銀行
存款、現金、股票遭侵占,其為繼承人之一,台積電鴻海
長榮數不清之個人股票都遭被告賣掉等語,除未記載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本院依其起訴狀上記載內
容,無從確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對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亦未能特定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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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