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劉純貞
陳芝蓉
陳昭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福本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
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
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
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
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
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
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
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
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
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彥委任訴
外人陳珮瑩處理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經陳珮瑩之介
紹,陳文彥另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上述買賣事宜。詎被告竟利
用此一可得對外洽談土地買賣之機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明知訴外人邱正國與范偉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億3
,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
買賣土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71頁),卻故意隱瞞不告
知陳文彥,而於隔日立即表示自己有意購買,陳文彥不疑有
他,乃與被告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並實際取得2億1,0
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85頁),中間高達1億2,000萬元之
價差,遭被告私自吞沒,嚴重侵害陳文彥之財產上權利。陳
文彥已於114年1月3日因病亡故,原告共同依法繼承其權利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詳卷),並主張陳文彥之
住所地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
起訴時(即114年3月24日)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詳卷),而非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被告於114年6月4日亦
提出陳報狀陳稱其自111年間已將戶籍地及住所地變更為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址(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所轄範圍,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範圍。又依原告前揭主張,陳文彥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
中地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
實上主張及證據釋明上述侵權行為之實行地係在本院所轄範
圍。至於陳文彥當時之住所地,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
,亦非最重要之牽連關係地。是本件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規定,本院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應管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