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9號
TPDV,114,重訴,54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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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江宗恆律師(即曾婉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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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