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6號
TPDV,114,重訴,5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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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楊明憲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萬15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投資群組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70萬元予出示偽造工作證 之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辦人為被告之70萬元收款收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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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