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丁鳳穎
被 告 游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8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
9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為由,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1/2,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同年月
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將
系爭房地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6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經核原告第1至2項聲明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
告所有,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
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及面積相近建物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4月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
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7,001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另參以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86.19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7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額即為15,384,958元【計算式:357,001元×86.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15,38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原
告上開第1至2項聲明之請求,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384,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5,932元,原告僅繳納83,985元,尚有81,947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81,947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