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信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騰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
仟零陸拾萬捌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8,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
號卷一第7頁)。惟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僅認定原告分
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500,000元、同年3月
7日16時29分許匯款2,508,000元、同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匯
款7,600,000元,合計遭詐騙10,608,000元之犯罪事實,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二第9
4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608,0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608,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608,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400,500元(計算式:12,008,500元-10,608,000元=1,400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17,997元,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
不限下列文書如:匯款證明、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