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75號
TPDV,114,重訴,47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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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鈞鴻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吳經理」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帳號「222334」鼓吹原告下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72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麥當勞門市2樓後,再由被告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乙紙,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相
關車馬費後,即全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吳經理」
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致原告受有37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跟吳經理一人接觸,與原告只見過一次面
,收取現金300多萬,收完錢後依照吳經理指示去三重的兌
換中心換成泰達幣,沒進自己的口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372萬元款項,並由被告
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
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4800萬元
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為372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
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372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
要屬無據。另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其是否因
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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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