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曹展熙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蔡益銘、蔡添福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同月21日申請動撥借款新臺
幣(下同)560萬元、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
7年9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聯誠發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蔡益銘、蔡添福應與聯誠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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