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41號
TPDV,114,重訴,44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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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李素月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萬2,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呂彥旻、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
、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
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並可獲取車馬費及所收取款
項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向原告偽稱:購入ETF商品獲
利頗佳,邀約原告加入「宇宏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
」APP投資股票獲利,於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
操作買賣股票,僅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
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
2月28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交付共4公斤之黃金作
為投資款,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以Telegram群組聯繫被
告,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及收受黃金對象特徵,並
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印文之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佯裝為宇宏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前往原告上揭住處,向原告收取價值829萬2,741元之4公
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被告並在偽造系爭收
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源發」署名後即交予原告而
行使,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承認確有為前揭不法行為,且依約
定可獲取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經另案刑事案件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原
告收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29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
予被告,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數額損害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須與其他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黃金價值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萬2,741元,及自11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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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