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64號
TPDV,114,重訴,26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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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周先鋒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續恩


呂柏賢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瑋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柏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續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瑋峻呂柏賢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一呈負
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林續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許瑋峻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瑋峻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呂柏賢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柏賢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林續恩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續恩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峻給、陳一呈、林續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
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並以LINE暱
稱「楊丹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
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各該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
項,致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柏賢辯稱:伊拿的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伊是算日薪
的,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請求伊跟其他人連
帶賠償1,248萬元不合理。刑事判決有載明伊拿了多少錢。
伊不可能幫他們賠1,248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系爭平台
,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
至系爭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
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呂柏賢就原告主張有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一節並不爭
執,其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欺原告時
收取原告款項之手段,並順利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之所為已侵權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刑事案件已被判共同向原告拿取1,248
萬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其所
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
,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
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
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
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
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
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
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
告係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被詐得款項之手段,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再者,被告雖均經
系爭刑事判決以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
以1年至3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於論罪時認定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系爭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㈢共犯關係係載:「被告
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就起訴
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各
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顯見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係分別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
非認定被告間係共同正犯,與本院前開說明所為認定相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
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許瑋峻給付28萬元、請求呂柏賢給付20萬元、請求陳一呈給
付200萬元、請求林續恩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林續恩、陳一呈、許瑋峻就上開款項自113
年9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呂柏賢自113年10月1日(附
民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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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