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葉韋辰
訴訟代理人 顏嘉玲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曉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凱鈞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黃曉云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游凱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凱鈞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曉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曉云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2年3月14日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
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
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
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
被告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被告游凱鈞予原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之電子
錢包「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嗣原告與
黃曉云、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
曉云、游凱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量之
虛擬貨幣轉至上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當場
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
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黃曉云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給被告等
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70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㈢游凱鈞、黃曉云分別以「幸福幣商」、「築夢踏實」之幣商
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
見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分
別就其所收受之金額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游凱鈞請求給
付1,030萬元及向黃曉云請求給付2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於112年12月28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凱鈞給付1,
030萬元、黃曉云給付原告213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
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 300萬元 96,463顆 游凱鈞 2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730萬元 235,483顆 3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 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