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孟學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謝德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以美金17萬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
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該金額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3項、大股
東承諾書第4條第3項及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114年3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兩造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第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77萬5,000元暨
追加利息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末於114年5月16日言辯論期日變更60萬元請求部分之利
息起算日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
)。有關起息日之變動,經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金額本息暨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兩造間投資
訴外人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LTD(下稱系爭公司
)同一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訴外人阮氏紅娥向伊表示有意擴大
事業版圖成立海外公司,並將海外公司上市櫃,遂邀同伊投
資被告間接持有之系爭公司。兩造及阮氏紅娥乃於108年6月
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42
萬5,000元取得系爭公司8.5%股權,被告並保證伊可受100萬
元以上獲利,伊得於110年第1季前要求被告按伊投資成本加
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買回系爭公司股份。嗣被告以系爭公
司於越南蜂巢紙業產能擴大擬採購生產設備為由,向伊周轉
借款,系爭公司則以被告、阮氏紅娥為保證人,與伊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
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0日各匯款17萬5,000元
,共35萬元貸予系爭公司,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付,系
爭公司自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須償還5萬
元本息,被告及阮氏紅娥於系爭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時需承
擔其債務。系爭公司、被告、阮氏紅娥及伊復於108年8月5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補充協議,約定將伊貸予系爭公司借
款之一半即17萬5,000元轉為投資款(即剩餘一半17萬5,000
元仍為借款),伊再取得系爭公司2.6923%之股權(原告所
持系爭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被告、阮氏紅娥亦於
同日與伊簽訂大股東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伊得
於111年第1季前要求被告按伊投資成本加計週年利率10%之
利息買回系爭股份。後伊因系爭公司未依約還款,亦未獲取
被告所保證之獲利,乃通知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復因被
告尚無資力買回,被告、阮氏紅娥再於109年11月25日與伊
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
伊得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
之期限限制,變更延展為系爭公司上市前任一時點。詎系爭
借款契約各期還款期限已屆至,系爭公司未依約還款,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公司所負
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公司積欠之借款
應負一般保證責任,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7萬5,000元。另系
爭公司迄今未上市,伊業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
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經被告讀取,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3項、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3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
項約定,依原告投資成本60萬元加計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如數給付以買回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5,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約定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系爭公司於
113年9月30日經由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宣告破產,依系爭
承諾書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已因系爭
公司破產而終止;又系爭公司之股權及財產均因破產程序而
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非可自由交易處分之標的,原告不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3項及系爭補
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買回系爭公司股權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阮氏紅娥於10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伊出資42萬5,000元取得系爭公司8.5%股權;嗣
系爭公司以被告、阮氏紅娥為保證人,與伊於108年7月22日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伊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
月20日各匯款17萬5,000元,共35萬元予系爭公司,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8%計付,系爭公司自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每月須償還5萬元本息,被告及阮氏紅娥於系爭
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時需承擔所有債務;系爭公司、被告、
阮氏紅娥及伊復於108年8月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補充協
議,約定將伊貸予系爭公司借款之一半即17萬5,000元轉為
投資款(剩餘一半17萬5,000元仍為借款),伊再取得系爭
公司2.6923%之股權;被告、阮氏紅娥亦於同日與伊簽訂系
爭承諾書,承諾伊得於111年第1季前要求被告按伊投資成本
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買回系爭股份;其後被告、阮氏紅
娥再於109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108年6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8年7月22日借款協議書、10
8年8月5日借款協議書之補充協議、201908新增資協議書、1
08年8月5日大股東承諾書、109年11月25日補充協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41頁),且為被告答辯狀所無異詞(見本院
卷第89-91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60萬元投資本息部份: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此次甲方(即原告)投資方式為甲方投資美金425,000元整,購買乙方(即被告)間接持有 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 LTD(即系爭公司)8.5%的股權…」、「甲方有權於2021年第一季以前要求乙丙方依甲方投資成本加計10%年息買回甲方持股之所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再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此次甲方投資方式為甲方投資等值美金175,000元整,購買「標的公司」(即系爭公司)新增發之股份,並占有投資後「標的公司」2.6923%的股權…』、「甲方有權於2022年第一季以前要求乙、丙方依甲方投資成本加計10%年息買回甲方持股之所有股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欲修訂下述兩點內容:1.於2019/6/24簽屬【投資協議書】中第四條:乙方及丙方承諾事項,第三款…(以下簡述為”00000000要求買回權利)。2.於2019/8/5簽屬【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 LTD 201908大股東承諾書】中第四條:乙方及丙方承諾事項,第三款…」(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簡述為”00000000要求買回權利”)」、「因甲方欲於2020/12行使”00000000要求買回權利”及 ”00000000要求買回權利”相關權利。但考量乙、丙方當下資金不足,無力回購之前售予甲方的股票。雙方基於友好溝通,重新訂定相關買回條件如下:2.乙、丙方同意修改相關買回條款如下:2-1.2019/6/24簽屬【投資協議書】中第四條:乙方及丙方承諾事項,第三款原文:【甲方有權於2021年第一季以前要求乙丙方依甲方投資成本加計10%年息買回甲方持股之所有股份】修訂為:【甲方有權於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上市前的任一時點,要求乙、丙方中的任一方,依甲方投資成本加計10%年息買回甲方持股之所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就原告投資系爭公司之60萬元,兩造最終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公司上市前之任一時點,原告均可要求被告以60萬元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價金,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司迄今並未上市,此為被告所不爭,且原
告業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
,經被告讀取,有該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買回系爭股份,並給付原告對價即6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
⒊、被告固辯以:系爭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經由越南胡志明市人
民法院宣告破產,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諾書效力因系爭公司破產而終止;況系爭公司之股權及
財產均因破產程序而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非可自由交易處
分之標的,被告無從買回系爭股份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
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相關資料及中譯本(
見本院卷第107-113頁、第125-139頁),被告所稱破產之公
司,乃登記設立於越南胡志明市之「INNOPACK VIETNAM CO.
,LTD(INNOPACK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29頁);與設立登記於開曼群島之系爭公司,顯非同
一法人,此觀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
補充協議、新增資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內
容,均記載投資、借貸之系爭公司為址設「The Grand. Pav
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802 West Bay Ro
ad PO 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1208 Cayman Island
s」、公司名稱為「INNOPACK GROUP HOLDINGS CO.,LTD」之
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
、第39頁),即足辨明。被告以INNOPACK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經當地法院宣告破產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
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終止,且被告無從行使系爭股份買
回權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14號處分書,主張其無刑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乙節(見本院卷第93-105頁),與原告本件請
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17萬5,000元借款本息部份:
⒈、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至第5項約定:「乙方(即系爭公司)擬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美金35萬元整,分兩次借款:1.7/31借美金17.5萬元;2.8/20前借美金17.5萬元。利息以年息8%計。2019年12月底起,乙方需每月償還甲方本金美金5萬元,另加計利息。2020年6/30前償還完畢。甲方得指定乙方將歸還之本金及利息,匯至甲方銀行帳戶或甲方指定之第三方銀行帳戶。丙(即被告)、丁方(即阮氏紅娥)做為此次借款的保證人,若未來乙方無法依約如期償還債務時,丙、丁方需承擔所有乙方對甲方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另借款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關於【借款協議書】中第一筆匯款,即甲方於2019年8月3日所匯給乙方的等值美金175,000元之款項,原為甲方貸予乙方之借款。後經甲、乙、丙、丁四方協商並同意,將此筆款項性質由【甲方貸予乙方之借款】變更為【甲方投資乙方之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共計貸與系爭公司35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付,系爭公司自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須償還5萬元本息,嗣就其中17萬5,000元轉為系爭股份投資款,僅餘17萬5,000元為借款,且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依約可向系爭公司請求清償借款17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無疑。
⒉、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債務承擔,乃係指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保證債務,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務係屬各別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先位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公司未依約償還債務時,已同意為債務承擔,成為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云云,惟參上開約定文句內容,已載明「被告做為此次借款的保證人」之意旨,並言明若未來系爭公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時,被告需清償該借款債務,核其約定性質,顯與前開民法第739條「普通保證契約」之意涵相同,要非債務承擔性質,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一般保證契約,即以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可採。
⒊、復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
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然若保證人未到場為先訴抗
辯時,實務上認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
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第4輯第120頁參照】。足見主債務人不履行(即對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非僅屬抗辯權,更為保
證債務之本質特性,應屬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是以
,債權人未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
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或主債務人受破
產宣告以前,不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民法第746條規定
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借款債務之
一般保證人,則被告固未到場為先訴抗辯,然原告僅提出其
與系爭公司間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75-178頁),並主張系爭公司顯亦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云云
,難認難其就系爭公司已顯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為充分舉
證。惟被告一般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是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附條件之判決。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一般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17萬5,000元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利息負清償之責,於原告就系爭公司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被告就該金額
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3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一般保證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以17萬5,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至5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利息,就系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就該
金額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
命被告所為之給付與原告之聲明非全一致,原告聲明尚非全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
字第302號、第774號函覆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六、再按假執行者,乃對於未確定之判決亦賦予執行力,以顧及
勝訴當事人之權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以該勝訴判
決,其性質上適合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者為限。查就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惟就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原告之請求固屬
有理,然同時亦附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條件,該條件是否
成就尚不確定,於該條件成就前,原告亦無先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性質即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非全然無理,僅因被告就系爭公司所負債務係
負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系爭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
仍應付清償之責,而由本院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判決而已。是
經斟酌兩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勝敗之利益,本院認為僅由一
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無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金額:美金/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起算日 約定利率 1 60萬元 111年9月20日 週年利率10% 2 5萬元 109年1月1日 週年利率8% 3 5萬元 109年2月1日 4 5萬元 109年3月1日 5 2萬5,000元 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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