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4年度,2號
TPDV,114,重勞訴,2,202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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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梅(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玉貞(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茂順(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志忠(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潔宜(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
天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暨補正經上訴人廖梅李玉貞李茂順李志忠李潔宜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其上訴範圍未屬明確,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暨補正
經上訴人廖梅李玉貞李茂順李志忠李潔宜簽名或蓋
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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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