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耀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吳語璋
經營之京鼎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看診。被上
訴人未就上訴人口腔拍攝X光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右上乳犬齒(
#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系爭2顆牙齒)是否有牙根
吸收之情,即認定上訴人之系爭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
,並稱可以先將系爭2顆牙齒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
況等語,率然拔除系爭2顆牙齒。嗣上訴人之上顎雙側犬齒(
#13、#23)均未萌出,始發現上訴人之上顎雙側犬齒(#13、#
23)先天性缺牙,故犬齒乳牙斷無可能因恆齒萌出而導致牙
根吸收、動搖;被上訴人亦於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將
「動搖」以橫線刪除,足證上訴人之系爭2顆牙齒並未動搖
,亦非牙根吸收,依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被上訴人
率然將之拔除,自應存有醫療疏失,且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於拔除系爭
2顆牙齒後,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影響上訴人齒列整齊、說
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致系爭2顆牙齒齒槽空缺需植牙矯正
,所須醫療費用35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身心痛苦異常,
受有精神損失14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49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前來就診;因上訴人
之系爭2顆牙齒牙根吸收及動搖,被上訴人將病情告知訴外
人即其父李○○,並取得其同意後,將該已發生動搖之乳牙拔
除。又健保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
無要求須檢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亦不適合
拍攝X光片,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
療常規處置。被上訴人成功拔除,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並無債務不履行。至上訴人牙槽空缺係因罹患罕見之先天
性缺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京鼎牙醫診
所就診,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看診;上訴人之系爭2顆牙齒
並未動搖,無拔除之必要,但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口腔拍攝
X光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系爭2顆牙齒是否有牙根吸收之情,即
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率然拔除系爭2顆牙齒,自應
存有醫療疏失,致其因系爭2顆牙齒齒槽空缺需植牙矯正,
並因此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50,000元、精神
慰撫金14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為上訴人看診後
,為其實行拔除系爭2顆牙齒之醫療行為,以及拔除前並未
為就其口腔拍攝X光等情,惟否認有何醫療疏失,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
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
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前揭第2項、第4
項規定均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及第4項之
立法理由略為: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
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
文所稱之「過失」。另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
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學
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異
;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
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故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
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
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
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
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
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原審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就醫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
斷證明書、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
調處申請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
「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收及脫落約為9
〜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的為11〜13歲(1
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
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
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依
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疏失。2.本案病
童之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就診時為0歲又0個月00天,
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依上開醫學教科
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歲,拔除此左上及右上乳犬齒
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⑵1
.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骨中於胚胎發育時
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通常若只有一
、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的牙位,例如:若
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臼齒(#18、#28、#
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常發生在側門牙(#
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缺
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少見只有單獨缺
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8月18日病童接
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至106年11月2
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00歲又0個月,病童家屬關切
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為病童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病童確實有
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大臼齒(#18、#2
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下顎雙側第
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綜上,依
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齒及左側為『
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學教科書,
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恆牙犬齒萌
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醫師為病童
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00歲又00個月,均
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依醫學教
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齒(#53)及
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0歲又0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
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
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遠,臨床
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尚在齒槽
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歲尚需0〜0
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月29日拍
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顎左上及
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缺齒,與
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此有有衛生福利部
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85至294頁)。上訴人對鑑定結果不服,聲請補充鑑定,
原審再將全卷及上訴人之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囑託醫審會再為補充鑑定,補充鑑定事項完全依上訴人書
狀所列(見原審卷第314至315、317頁)即⑴倘病患上顎雙側
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
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
見?⑵倘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
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上訴人拔除上訴人之右上顎及左上
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被上訴人未為
上訴人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被上訴人之右上顎及左上顎
犬齒搖動狀況,診斷上訴人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上顎雙側乳齒犬
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
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然再鑑定
結果仍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病童
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師當時
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吸收及
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疏失』
。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亦因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雙側乳犬
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齒(#54、
#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84)也均
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過程屬於
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
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⑵依
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鑑定
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定事由
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診時,
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倘若被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
18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
恆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
個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0歲0個月,依常理及
臨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
疏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
牙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
說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
下乳犬齒(#73),時年0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
療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0歲0個月;
第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
及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0歲0個月;第4次於103年10
月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0歲0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
序,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
屬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
參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
換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
影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
狀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
規。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
本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
病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
除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
齒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
乳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
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
影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
吸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
齒,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
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3至368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所為拔除系爭2顆
牙齒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
務乙節,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將「動搖
」以橫線刪除,足證上訴人之系爭2顆牙齒並未動搖,亦非
牙根吸收,前揭鑑定意見並未以正確之前提事實進行判斷等
語,並提出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
2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揭診斷證明書為其所製作,以
及其有將「醫師囑言」欄內「乳齒動搖拔除」等文字中之「
動搖」2字劃除,並蓋上醫師章等情,惟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並抗辯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來就診時,系爭2顆牙齒有
牙根吸收及動搖情形,並已記載於病歷中;將診斷證明書上
之「動搖」2字劃除,是因李○○多次至診所吵鬧,強力要求
被上訴人塗銷,因其已影響現場其他病患,並為顧及醫病關
係和諧,始為順從等語。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
欄位,係記載醫師針對疾病或傷害所做檢查與處置,或叮囑
病人需要遵守的注意事項。被上訴人將「動搖」2字劃除,
使該「醫師囑言」欄內之記載,僅餘「乳齒拔除,提高口腔
衛生」等內容,則從更改後之內容形式觀之,醫師囑言欄內
僅餘記載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即乳齒拔除),並無其
他。再者,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事後依據病歷紀錄而作成之證
明文書,並非紀錄文書;病歷紀錄方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從上揭診斷證
明書係於上訴人就診3年多之後,方於107年5月9日作成,益
可明之,故病人就醫當下之實際病況,仍應以病歷紀錄及檢
查報告等各項資料以為判斷。而依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其中
103年8月18日就診紀錄記載:「C.C.(譯:主訴):ask for
ext53、63。 C.F.:primary teeth root resorption and
mobility(譯:乳牙根吸收及動搖)(下略)」;另103年1
0月15日就診紀錄為:「C.C.:ask for ext54、64。 C.F.:p
fimary teeth root resorption and mobility(譯:同前)
(下略)」,病歷紀錄上所記載上訴人當時之病況,與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原始記載「乳齒動搖」等內容相
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作成該紙診斷證明書時
,原是依檔存之上訴人病歷紀錄記載而來。基此可見,被上
訴人在作成該紙診斷證明書之後,將「動搖」2字劃除,顯
然另有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從第一次提出答辯狀開始至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已多次提出前揭抗辯(見原審卷第109、3
25、46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揭答辯事實,僅回稱
「嗣經原告李○○(此原告已於原審撤回,見原審卷第477頁
)發現後向被告反應原告甲○○拔牙前其乳牙均未動搖之情,
遂被告隨即將上開『動搖』二字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34
頁),對於被上訴人指訴其係因遭到李○○多次至診所吵鬧,
強力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已影響現場其他病患等具體事實,
並未予以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述各節,應非子虛。再
參酌上訴人雖依其要求將診斷證明書上之「動搖」2字劃除
,但檔存之上訴人該2次就診病歷紀錄記載內容,仍均記載
「primary teeth root resorption and mobility」,並未
有任何變動。綜此,尚難以被上訴人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2字劃除乙節,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就醫當
時系爭2顆牙齒並無牙根吸收、動搖等語屬實,則其進而主
張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未以正確之前提事實進行判斷等語,
自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所為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乙節,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再次聲請囑託鑑定,請求鑑定事項為
:「1、倘上訴人之乳牙未動搖之情狀下,被上訴人拔除乳
牙是否合乎醫療常規?2、又倘於前揭情況下,在拔除未動搖
之乳牙前,被上訴人未先進行X-RAY檢查上訴人之牙齒狀況
,是否合乎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25頁)。查,上訴人
前揭聲請鑑定之事項,均是以「倘上訴人之乳牙未動搖」之
假設性事實為前提,但假設性事實並非既存或現在事實,故
以假設性事實為前提所為之鑑定,不論其鑑定結果為何,均
無足資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況且,上訴人再次聲請鑑定之事
項,與其於原審請求之補充鑑定事項幾乎重複,則上訴人於
本院再次聲請以假設性事實且相同事項為鑑定,自不應准許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