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5號
TPDV,114,護,7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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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洪國鈞
受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6月22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年約7歲,民國114年5月16日
遭通報長期處於輕易碰觸○○○○○之環境,其母乙原同意進行○
○○○,嗣失約並推諉、逃逸,經其他機關協助對甲進行○○○○
後,結果顯示○○○○、○○○○○○、○○○○○○○○○○;嗣乙於114年6月
11日入監,並將甲交付同居男友協助照顧,惟甲再於同年月
19日遭通報在公共場所睡覺,經訪視結果,甲於乙入監期間
未受適當照顧,疏忽情況明顯,乙之父母亦無意願照顧甲,
經聲請人與乙面談結果,亦無可行之照顧計劃,認乙及同居
男友長期施用毒品,讓甲接觸毒品或暴露於施用毒品之生活
環境中,且甲經○○○○○○○○○○○○如前述,已嚴重影響甲之人身
安全及身體健康,且有嚴重疏忽照顧,乙現入監服刑,又暫
無適任親屬提供甲妥適保護照顧,為維甲之權益,聲請人前
已於 114年6月19日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等情,
業據提出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戶籍謄本、檢驗報
告等件為憑,堪信屬實。又本院職權調取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略以:乙現入監服刑,且尚有多件刑事
案件繫屬中。綜上,審酌前揭資料內容,堪認現時甲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且為保護及維護甲最佳利益之方式,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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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