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在家中見母親乙在房內擺放炭爐及已拆封的炭,乙雖
無燒炭,但要求甲一起吞服白色藥丸,甲都拒絕服用,過往
乙曾意圖自殺而在家燒炭、跳樓及撞車。乙患有重度憂鬱症
,否認曾對甲餵食不明藥物,對於家中擺放炭則表達「沒辦
法照顧自己」、「如果我出事,你們就盡量安排」,乙因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裁定科刑,且精神狀況不佳,考量乙態度較
為消極退縮,並數次表示要尋死念頭且有準備木炭、安眠藥
等行動,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
19時34分起對甲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經本院裁定獲准。本案延長安置期間,甲就學穩定並並
經回診後現已停藥。聲請人觀察甲因初逢漸進式返家計劃致
作息紊亂,並有晚歸等生活秩序失衡議題。聲請人與甲討論
未來生涯規劃,甲將持續精進食品製作技能並考取證照,結
合其興趣致力發展製作寵物食品相關產業,並據此做為求學
及謀職考量。現階段希冀優先培養其自主管理能力,並持續
進行漸進式返家觀察受安置人之母乙面對往後有關生活衝突
情境、金錢觀建立及受安置人醫療照護需求是否能予以滿足
,並輔以親子諮商作為返家預備。乙於甲安置初期消極配合
處遇安排,後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
獄,並於11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並透過舊識從事餐飲業及
找到住居所,惟其親職功能尚待長期評估。前已漸進式返家
,過程中乙致力於滿足甲物質需求,然親子間尚待建立正向
親子互動關係與熟悉度,並逐漸進行返家預備。甲之親屬因
過往相處關係不佳,甲之繼兄、外祖母、表姊、前舅媽僅願
與甲會面,但表達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而親屬間僅有繼兄對
甲表達關心,亦關切甲是否有生活所需須補足,並願意提供
金錢或物品予甲所用。考量乙已出監,並假釋期滿,惟期間
安排漸進式返家,評估乙面對有關生活衝突情境、金錢觀建
立均難以提供基本照顧教養或協助建構生活常規,又案家生
活空間受限於租賃契約尚未期滿及經濟狀況欠佳故空間侷限
且擁擠,儘利單人居住,尚無法即時提供甲妥適成長環境。
乙復歸社會後,常有醉酒後言行失序或面對甲返家之意願搖
擺,也因此衍生母子間衝突情境,經長遠考量仍須評估經濟
穩定程度及親職能力始得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切性;考量甲
與乙間親子關係及乙之親職功能尚須進一步輔導,並挹注相
關資源以促進原生家庭逐步具備足以提供甲穩定妥適生活照
顧及親職教樣能力,甲尚需由安置處所及照顧人員協助照顧
並予以適當教育輔導,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考量
甲現無返家之處,為維護甲人身安全,有對於甲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甲3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書面陳述意見書、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尚須進一步輔導以提升其
具備提供甲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及親職教養能力,參以本院
於114年5月12日函請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繼
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