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9號
TPDV,114,護,4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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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5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第116號
、114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作息、就學穩定,並定
期與案父母會面,伊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目前受安置人
自述睡眠品質尚可,醫師評估無需開藥,伊將持續追蹤受安
置人身心及睡眠狀況。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
牌計程車,無固定收入,且伊於114年4月9日於內政部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網站查詢案父現受臺北地檢署及本院通
緝紀錄各1筆;案母於113年12月18日返回中國,於114年2月
間案母委託在臺案表姨申請探親,案母收到入臺證,預計同
年5月來臺。再者,伊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重大權益決策會
議提案,決議聲請停止案父對受安置人之親權。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前依法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然
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且居住不適
合照顧兒少之旅館,伊多次協助案父仍未獲改善。現考量本
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4年,而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
且仍居無定所,爰聲請停止案父親權,又案母於114年5月間
始能抵臺探親,是案家中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4年5月1日23時
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兒少表意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
、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安置人安置迄
今已逾5年,而案父親職能力迄今未有明顯提升,且有居住
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未能善盡照顧管教受
安置人之義務,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在監服刑,甫於114
年6月3日出監,生活住居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而案母為探
視受安置人已於114年5月22日抵臺,有強烈照顧意願,且與
在臺親友安排與未成年人同住地點。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
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父就兒少保護
照顧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尚待加強與評估
,受安置人自身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惟聲請人宜儘速於案母在臺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其母漸進式返家之同住計畫,並進而評估
其母之親職能力及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管教狀況,供下階段
安置或返家之參考。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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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