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7號
TPDV,114,訴,90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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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徐○○

法定代理人 徐○松
魏○
被 告 魏○○

法定代理人 戈○帛
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新臺幣13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0元為原告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
○○與被告魏○○(以下提及兩造均逕稱其名)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就讀學校、班級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是本判決就上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585
,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松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魏○均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魏○○為○○高中國中部○年○班同班同學。魏
○○於113年3月27日11時許,在教室內與同學黃○○互丟籃球時
,故意將籃球朝坐在前方低頭拿考卷之徐○○重砸,擊中徐○○
後頸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徐○○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
腦震盪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魏○○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帛、魏○宣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94元,因
請父母徐○松、魏○均輪流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2,0
00元、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支出8,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共計585,244元。徐○松、魏○均亦因系爭事故付出更
多心力照顧徐○○而身心備受煎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徐○○58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松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魏○均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固有丟擲籃球致徐○○受傷之情形,然純屬因
過失不慎反彈擊中徐○○的頭頸部,並非故意、直接瞄準徐○○
頭頸部而為。關於徐○○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徐○○
於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外,其餘
科別或日期之就醫及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欠
缺因果關係,亦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徐○○未達生活無法
自理而需專人負責照顧,且原告主張之費用標準更高於一般
市場行情,均不足採。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徐○○請求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原告徐○松、魏○受身分法益之侵害,非屬情
節重大,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對徐○○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徐○○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當時與魏○○教室內傳接球之同學黃○○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因我先用球丟魏○○,他要把球丟回來,於是球先打到我的手
,再彈出去擊中徐○○魏○○並非故意直接以籃球砸徐○○的頭
等語(見少護卷第31頁至第34頁),另因原告就系爭事故在
○○高中內部提起霸凌申訴,經○○高中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小
組會同魏○○返回教室現場模擬,籃球確實可能以魏○○及黃○○
所述方式,先打到站在黃○○所在位置之委員手部,再直接彈
射擊中坐在徐○○位置委員之頭部,有該校校安序號第000000
0號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
,足認被告辯稱魏○○係因傳球不慎,致籃球先碰觸黃○○之手
再彈射擊中徐○○頭部,並非無稽。準此,被告所辯係因過失
而反彈擊中徐○○一情,既核與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經
現場模擬還原非無可能,應認堪可採信。原告就此雖主張魏
○○係故意直接以球砸徐○○、且黃○○證詞為串供後所為云云,
但未能就此舉證證實,自非可採。  
 ⑵至原告雖提出教室內坐滿學生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49頁),
欲證明教室內並無空間供魏○○傳球,且上開調查報告誤解教
室內人數、距離、受傷部位等情,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
第200頁),然該相片所示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相符,
本非無疑,又籃球如何反彈彈射,隨個人拋擲之角度、力道
、現場狀況(如黃○○肢體或現場其他桌椅物件如何碰觸該籃
球等),毫釐千里,非可僅憑上開單一相片即謂被告所辯毫
無可能。再者,上開○○高中調查報告係以魏○○、黃○○、徐○○
所在位置而行模擬模擬結果亦係認為籃球可能碰觸模擬
○○之委員「頭部」,自無原告所指誤解現場距離、受傷部位
等瑕疵可言。
 ⑶惟教室並非傳接籃球之場所,尤其在教室內有其他同學之時
,貿然傳接球自有可能導致誤擊其他同學造成傷害,魏○○
已為中學生,無從諉為不知或不能注意,猶疏未注意及此,
自有過失。被告復不爭魏○○就此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魏○○以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徐○○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徐○○之身體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魏○○於98年6
月間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113年3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父母戈○帛、
魏○宣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就魏○○上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
 ⒉徐○松及魏○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
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
上的一切利益。必於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
之扶持利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傷害雖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諸
多不便及痛苦,然對於原告親子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彼此相互本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
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尚無重大之侵害,揆諸前揭法條及
實務見解,徐○松及魏○均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礙難
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35,9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所生診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
,並無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徐○○損害無疑。惟被告爭執精神
科、兒童心理科、胃腸肝膽科、眼科、神經內科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茲分述如下:
 ①精神科及兒童心理科部分:觀諸徐○○於精神科及兒童心理科
就醫之病歷,主訴部分提及系爭事故所生之害怕、憂鬱、壓
力、失眠等症狀(見限閱病歷卷第23頁、第37頁),衡以精
神科及兒童心理科之診療本高度仰賴患者所言說之體驗及感
受,則徐○○既於診療時訴及系爭事故暨自身情緒反應,自應
徐○○於此二科別就醫,即係尋求針對系爭事故所為治療無
疑,此部分費用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必
要。
 ②胃腸肝膽科部分:觀諸徐○○於胃腸肝膽科就醫之病歷,主訴
及醫師診斷均為「上腹部痛」,其病症發作之部位已與徐○○
因系爭事故遭擊中之頭部或頸部相差甚遠。況腹痛原因多端
,日常飲食皆可能有所影響,難認此部分病症之診療費用支
出,係肇因系爭事故所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③眼科:觀諸徐○○於眼科就醫病歷,主訴略為:自系爭事故以
後有頭痛,並會發生視線突然變黑、模糊,約1至2分鐘後始
恢復正常之症狀(見限閱病歷卷第42頁),醫師診斷則為「
短暫性黑曚」,衡以人體之視覺系統構造精密,除眼球周遭
之視神經外,視神經所連接腦部之視丘、視皮層等部位亦與
視覺機能高度相關,故腦震盪後產生視覺異常亦屬常見之症
狀。準此,系爭事故既係擊中徐○○之後腦並導致腦震盪,則
徐○○於系爭事故後產生視覺異常之病症,並至眼科尋求診療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屬系爭事故所生,且核屬合理且必
要。
 ④神經內科:觀諸徐○○於神經內科就醫病歷,主訴略為:系爭
事故打到後腦後覺得想吐,醫師診斷則為「頭部未明示部位
鈍傷」、「創傷後發作」、「偏頭痛」等情。審酌上開主訴
及診斷均與系爭事故所擊中徐○○頭部部位密切相關,且腦震
盪後頭暈噁心亦屬常見症狀,自應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
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屬合理必要。
 ⑤綜上,徐○○所支出急診、神經內、外科、精神科、兒童心理
科、眼科之診療費用均屬其所受損害,徐○○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自應准許。爰參諸徐○○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分別將其「總實收金額」欄金額詳列如附表「醫療費
用(實繳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合
計得請求8,370元。至徐○○請求金額另加計「保險申請點數
」欄位所示部分金額,然此部分既屬健保給付,即非原告所
實際支出之損害,無可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
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經查:
 ⑴徐○○於附表所示日期就醫,其診療需求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屬必要(已如前述),是附表所示日期之交通費用亦
徐○○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損害。參酌
徐○○提出以utaxi網頁估算之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7頁),由系爭事故發生地即○○高中往返急診就醫之
車資合計450元,由徐○○家中往返三軍總醫院門診一次之車
資為320元,據此核算徐○○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詳如附表「
交通費用(來回合計)」欄所示,合計4,290元。其中113年
4月17日部分,因屬同一日就診,應認僅支出一筆來回車資
而已,爰不重複准許。
 ⑵徐○○另請求往返心禾診所諮商之交通費用,查徐○○確實於113
年11月23日至113年12月21日前往心禾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心禾診所諮商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徐
○○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於精神科、兒童心理科就診之需求及必
要(如前所述),則徐○○另輔以心理諮商以求完整治療,亦
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認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屬合理必要
,爰依上開車資估算表所示來回車資一次600元,合計1,800
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據此計算徐○○此部分損
害。至心禾診所心理諮商之醫療費用,係使用衛生福利部所
推行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應無醫療費用支出,原告
亦未就此請求,附帶說明。
 ⑶又徐○○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為特別檢查
、於113年7月23日、7月26日、12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腦
部或頸部核磁造影檢查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
部核磁造影檢查之預約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45
頁)、記載眼科特殊檢查預約之旨之門診檢查單(見本院卷
第41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4次檢查所生交通支
出亦屬徐○○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損害,併依前揭標準核
徐○○所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440元(計算式:320x4=1,440
)。
 ⑷至徐○○請求至胃腸肝膽科門診日期之交通費用,然該科別核
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無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交
通費用即同樣不能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無可准許。
 ⑸綜上,徐○○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害為7,530元(計算式:4,29
0 + 1,800 + 1,440 = 7,530)。  
 ⒊看護費用部分:
  遍閱徐○○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未曾有醫囑認為徐
○○有生活無法自理,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提出三軍
總醫院護理衛教文宣「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見本院卷第
159頁)主張徐○○既受有腦震盪即應專人看護云云,然個案
受傷情形不同,制式衛教文宣本非可一體適用於所有傷者,
況該文宣亦係稱「受傷後1周內是密切觀察期,家屬及陪伴
者應每2小時探視一次」,非稱凡受有腦震盪之傷患均須受2
4小時貼身照顧看護。是此部分費用無從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徐○○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屬中學
生之身分,斟酌徐○○正處於成長及求學之關鍵階段,遭逢腦
震盪及頸椎傷害可能對其身心及未來發展所致痛苦及衝擊匪
淺,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魏○○係直接故意攻擊徐○○,併考
魏○宣、戈○帛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徐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徐○○頸椎椎間盤
輕微突出係因徐○○自身姿勢不良所致云云,然未據舉證徐○○
有何姿勢不良之情,衡以徐○○於系爭事故遭球擊中部位為頭
頸部,遭逢突然外力自有可能導致頸椎受傷,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無理由,本院仍將徐○○所受頸椎傷勢列入慰撫金審酌
範圍,併此敘明。
 ⒌綜上,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35,9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70 + 交通費用7,530 + 慰撫金120,000 = 13
5,9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2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13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徐○○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徐○松及魏○均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不
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實繳金額) 左欄單 據卷頁 交通費用 (來回合計) 1 113年3月27日 急診外科 1,050元 49 285+165=450 2 113年3月30日 神經外科 630元 49 320 3 113年4月17日 精神科 690元 51 320(同屬113年4月17日,僅准許其中一筆) 4 113年4月17日 神經外科 780元 51 5 113年5月15日 兒童心理科 670元 53 320 6 113年6月14日 神經內科 580元 55 320 7 113年8月10日 神經外科 660元 57 320 8 113年8月29日 精神科 560元 57 320 9 113年9月21日 眼科 520元 59 320 10 113年10月19日 眼科 0元 59 320 11 113年10月26日 神經外科 520元 61 320 12 113年11月21日 兒童心理科 560元 61 320 13 113年12月14日 神經外科 520元 63 320 14 114年01月18日 神經外科 620元 63 320 合計 8,370元 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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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