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錢美均
被 告 廖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購買約新臺幣(下
同)63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墊付系
爭車輛頭期款120萬元及過戶手續費6萬9,000元予車行,並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400萬
元,原告已墊付車貸共18萬2,500元予合迪公司。被告另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以改車,原告遂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現金5
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經原告於113年3月2
3日告知被告儘速償還上開款項,被告未予置理,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墊付之買車費用126萬9,000元(即頭期款120萬元、過
戶手續費6萬9,000元)、車貸18萬2,500元、返還改車費用
借款50萬元,共195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萬1,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照片、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書、行照、發票、原告彰化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車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改車車行之內部收款紀錄、
原告與改車車行人員之對話紀錄、合迪公司貸款繳納通知書
(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
之買車費用126萬9,000元、車貸18萬2,500元;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改車費用借款50萬元等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5萬1,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