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詹俊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黎育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之
方式向伊借貸人民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
於同年月7日透過伊所有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朱家角支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分批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平安銀行廣東分行東莞塘廈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是兩造間已有借貸金錢之合意,且伊亦已
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另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因此,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借貸之系爭
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間知悉菲律賓有賭場投資方案,經評
估後,伊已投入金錢從事該項投資,而伊與原告過去多有從
事生意之往來,閒談後伊固邀約原告參與投資,同時告知獲
利須再依對方提供之報表為拆分,然伊從未向原告保證獲利
,原告評估後仍欲參與投資,是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伊亦否認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6號案(下稱
系爭刑案)之記載,原告於最基本之借款時間、地點及方法
有前後陳述不一,存在重大落差及矛盾之情,原告知悉伊經
濟狀況不佳、雙方間無任何借貸經驗,且原告自身斯時經濟
非寬裕,卻仍願意超越個人可借貸之能力,且未簽立借據、
留下住址等年籍資料,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甘冒
可能無法受償之風險,也要先以個人名義向外借款後,並將
系爭款項借予伊,是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非
無疑,原告無法證明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述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5日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What
sApp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82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然匯
款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說明匯款原因為
何;復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3月5日向原告表
示:「詹哥,妳那邊方便調一下人民幣給我,我每個月給5趴
利息,3個月到半年本金全回」、「可以牽票」、「利息看
要臺幣還是人民幣都可以」,原告則回答「做那方面的?」
被告稱「賭場放款的」,原告復詢問「那邊的」、「菲律賓
?」經被告表示「菲律賓的」,原告則回覆「明天下來聊」
等語;後於106年3月7日原告表示:「阿仁」、「35草借款給
你了」、「查收」,被告表示「好的,謝謝詹哥」,原告則
稱「明日換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訴外人劉再傑名下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表示「35W草,我再打一個借款單好
了」、「不然帳上短缺35E」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
告要求調人民幣,表示是做菲律賓賭場放款之用,原告雖表
示已借款「35W草」,然其意為何,並不清楚,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對話內容所稱之「借款單」,足以證明兩造就對話
內容所指款項係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
容、匯款紀錄,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
項。
(三)復參系爭刑案卷宗,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中稱:(提
示與原告以whatsapp對話)106年3月間有跟原告聊投資的事
,在講菲律賓賭場的事,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後來原告
匯給伊的錢,是交給陳科廷,陳科廷是伊在大陸認識的台商
,伊自己也有投資陳科廷,陳科廷說是做賭場放款的事情,
陳科廷前面1、2次有給伊利潤,伊後來也有拿台幣現金跟轉
帳給原告,詳細金額伊忘了。對於上開對話內提及利息跟本
金,伊不確定是否在講這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亦可知兩造於106年3月間以whatsapp所討論之內容,係在
講菲律賓賭場投資一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辯護人於前開109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後表示兩造間是借款糾紛而非投資糾紛,足認伊主張為真
等語。惟觀之被告辯護人於10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中係陳述
「依照告訴人(即原告)之告訴內容即便屬實也是借款民事糾
紛,與詐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僅係表達原告
主張之內容為借款,並未表示被告亦承認系爭款項為消費借
貸款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筆錄文意不符,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