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28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於另案刑事
案件第二審程序有陳報其他居所地,本院未依該址對被告送
達開庭通知,難認為合法送達,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