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8號
TPDV,114,訴,628,2025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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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林 萱
被上訴人 陳映儒
陳思吾
徐福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就財產權
上訴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另就非財產權上訴部分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映儒應於IG社群
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nsosupe』帳號,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
上訴人姓名之本判決主文,連續5日」、「被上訴人陳思吾應於Thread社群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michen0723』帳號,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上訴人姓名之本判決主文,連續5日」、「被上訴人徐福琳應於Dcard網站上,以其使用者名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張貼遮隱兩造地址及被上訴人姓名之本判決主文之文章,連續5日」之聲明,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400元(計算式:6,150元+6,750元+6,750元+6,750元=26,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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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