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葉語潔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馮金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
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
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基於借名契約準用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亦未能就兩造關於借名契約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特定法院管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住
所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