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林數凉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暐倫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坤龍出售「層峰
生基園區」之靈骨塔使用權交易一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113年間先後交付共新臺幣86萬
2,390元予被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
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汪暐倫住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黃俊發住所位於
臺南市安南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
53條第1款、第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
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
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
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
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
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
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
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
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主張
被告係藉由LINE通訊軟體以各種話術說服原告交付上開金錢
,且原告係自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存款帳
戶轉帳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3至48頁)。再酌以原
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此為其生活中心地:另被告對原
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現已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經
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頁)。是以,應認新北市永和區
、三重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因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
同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