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0號
TPDV,114,訴,3690,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何欣頤
張麗香
何孟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里○○街00號建
物外牆面如起訴狀附表1照片所示「全家」字樣之廣告物招
牌拆除,及將建物外牆面如起訴狀附表2照片所示之4台室外
機拆除騰空,將占用之上開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其餘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原告固可向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惟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

1/1頁


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