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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98號
TPDV,114,訴,359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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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邱奕榮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
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
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
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
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
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
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
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
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
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固約定:立約人(
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
南屯區,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不公開卷
)。被告並於11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卷第71頁),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
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
,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
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
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
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
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
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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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