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李國懋
訴訟代理人 陳盈芝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施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其上記載寄件人(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下稱系爭臺北市址),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
被告具狀陳稱其前於110年1月28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
村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屏東縣址)後並居住在該址迄今
,被告係因委任他人代為繕打存證信函時未提供地址,而繕
打者以舊有電腦存檔地址貼上而造成誤植,實則被告於本件
起訴時即實際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
㈡本院前將通知被告試行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送至系爭
臺北市址,因無此人而遭退回;嗣本院再行寄送寄送至系爭
屏東縣址,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訴訟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此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戶
籍址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