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10號
TPDV,114,訴,341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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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自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戶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自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6,
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自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自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戶消
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張自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其至民國110年2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5,
790元未給付,其中71,329為消費款,3,127元為循環利息
,1,33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用(如:逾期手續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費用),依約張自安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71,329元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張自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168.22)
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3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户(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繳納利息至109年9月30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80,999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2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張自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74.40)
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8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户(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從未還款,計尚欠100,000元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被
繼承人張自安已於109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張
自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自安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張自安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63、169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院卷第1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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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