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22號
TPDV,114,訴,32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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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郁駿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有意見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楊祖禹經合法通知,二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祖禹(暱稱「小禹」、「小雨」、「周星
星」、「歐力給」、「禹」)、被告賴郁駿(暱稱「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項;被告賴郁駿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
資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祖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報狀稱:本件刑 事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願意於該案中自動 繳交不法所得20萬元,請考量伊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萬 元,尚需扶養小孩情形,酌減請求等語。




三、被告賴郁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 13至87頁),並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本院卷第3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所為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 卷第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原告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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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