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0,262元,及其中新臺幣86萬1,22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兩造間協議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分期還款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系統畫面、呆帳 備查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