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8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20 年4 月1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 個月按固定
年息0.01% ,第2 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3.26%機動計算(現計為14.97%),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
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其亦於113 年4 月18日匯款7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 年11
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69萬
1,986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 保異動查詢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27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