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1月14
日至119年11月14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500元、6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1月14日止,尚欠本金123萬240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