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87號
TPDV,114,訴,308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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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實體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與其他已核發之實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併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
日為113年12月15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扣除114年2月19日悠遊卡餘額退回23元,尚欠8萬3,311元
,加計繳款截止日為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5日、113年1
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已結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5,257元(計算式:1,024元+1,119元+1,104元+953元
+1,057元=5,257元),暨其他相關費用3,000元,迄至113年
12月15日止仍餘9萬1,568元未清償(計算式:8萬3,311元+5
,257元+3,000元=9萬1,568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194
.9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蘆洲分行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
)加週年利率10.99%(合計週年利率12.6%)按日計算。詎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6,701元,抵充當期所生
計息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1,520元,
其餘5,181元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萬1
,581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14萬6,762元-5,181元=14萬
1,58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103.
150)向原告借款2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
指定之合庫蘆洲分行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
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
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9.38%(合
計週年利率11.11%)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最後
一次還款4,964元,依序抵充費用300元、當期所生計息期間
為113年4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之利息2,431元及本金2,233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於113年6月3日因帳務系統調整扣減本金300元後,
尚欠本金26萬6,036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26萬8,569元
-2,233元-300元=26萬6,036元),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 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最後沖償明細、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9萬1,568元 8萬3,31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4萬1,581元 14萬1,58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26萬6,036元 26萬6,036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 合計 49萬9,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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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