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77號
TPDV,114,訴,307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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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靜心

翁健銘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
第2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76萬7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聲請人
依原裁定繳納,並於同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216萬6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
聲請人已繳納3萬8323元,溢繳1萬5840元(計算式:3萬832
3元-2萬2483元=1萬584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
  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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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