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陳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一笑傾城」、黃丞瑋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黃丞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
交拿取贓款、被告擔任收水,並約定被告可取得收款金額一
定比例做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LIN
E群組「盈利VIP」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予配戴假證件(姓名「王重翼」)之
黃丞瑋,復由黃丞瑋依「一笑傾城」指示,隨即於同日13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公廁內,交付上揭現
金予被告;末由被告依「一笑傾城」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致原告受有損害16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截圖、現場照片、匯款申請
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頁),而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
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
,於11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