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12號
TPDV,114,訴,301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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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黃德馨
黃庭堅
黃德齡
黃俊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黃山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望麟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景川、黃
璋暐、黃德容之父、訴外人黃劉玉嬰之配偶,黃望麟業於民
國111年3月8日死亡,並遺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及彰化銀行
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詎被告將屬於黃望麟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存款領取後據為己有,不願交出,亦未交代款
項用途與去處,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以
外之黃望麟之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繼承、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存款予
黃望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應得之金額。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望麟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00號(下稱系爭住址),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亦在
系爭住址,有黃望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可憑(
見北司補卷第16頁、外放限閱資料),非本院轄區;復觀諸
原告提出之黃望麟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黃
望麟其餘全體繼承人(含原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新北市三
峽區、新北市中和區等,亦均非本院轄區。又原告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均非本院轄區。由上,本院就本
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件繼承開始時黃望麟之最後住所地、本件被告住所地、
主要遺產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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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