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64號
TPDV,114,訴,2964,202506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64號
抗 告 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9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起五日內,補正㈠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及㈡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四日「民事抗告更誤記
脫漏補判祈如張淵森當包公之執法狀」具狀人「蘇寶蘭」處之當
事人簽名或蓋章、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於書狀簽名、蓋
章;亦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此等程式之
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