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昭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
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2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又被告係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88萬8,873元,及自民國8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
6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8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
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4日)之利息、違
約金,金額總計為912萬8,525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2萬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
8,3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3,613元後,尚應
補繳8萬4,7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