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47號
TPDV,114,訴,284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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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
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雖表示:「本人否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本人不同意解約本
人保單及本人親屬保單」等語,惟未具體表明本件係依據強
制執行法何一法條及符合該法條之異議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執行名義、何一債務不存在之證據資料或保單相關文件等,
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異議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
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
⒈請提供執行名義、異議原因事實、異議標的、強制執行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
⒉債務不存在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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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