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錢文瑩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只要下載佰匯投資app,
並將投資款項交付給投資專員代為投資,即可獲得倍數以上
利益,致伊信以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1分許
,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
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用
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共同
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身心狀況不是很理想,待警示解
除後,伊願意用伊郵局內3、40萬之存款與原告和解,本件
有其他被害人,但目前伊都未接到任何通知,伊目前的工作
收入每月大約2、3萬,若有其他被害人提出求償的話,伊確
實無能為力。又伊沒有一次從原告那邊取到這麼多錢,伊是
論件計酬,且在偵查過程中伊都有充分配合,伊可以在6月
底前償還原告3萬元,但其他的款項要等伊帳戶解除警示後
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
」、「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原告聯繫
,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款項。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
日9時1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樓居處,假冒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
並交付系爭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系爭款項之意而行
使系爭收據。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
所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前
開詐欺犯行,因而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
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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