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19號
TPDV,114,訴,28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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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
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
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信用貸款未清償等情,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0,500元本息。查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固記載因上開契約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金融機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及協議書契約條件,乃原告預先製作備妥用於締結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信用貸款,處於議約能力相對弱勢之地位,對於原告事先印妥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失公平,應訴不便,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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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