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804號
TPDV,114,訴,280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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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連彥丞(即蘇慧真之繼承人)

連彥蓉(即蘇慧真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連健良(即蘇慧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74,021元,及其中新臺幣459,978元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年息12.49%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慧真
(下稱蘇慧真)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蘇慧真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債務,而依系爭契約壹、借款內容及一般約定事項
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慧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方式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屆
期時如蘇慧真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伊審核同意者,
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
90日內按年息5.5%計算,屆期則改按年息12.49%計算;如被
告遲延繳納時,另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年息12.49%計
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蘇慧真另於109年5月21日、11
0年4月2日、111年3月22日簽訂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
款變更約定書及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最終變更
蘇慧真之借款額度為460,000元。嗣蘇慧真於113年1月28
日死亡,未能依約還款,尚欠474,021元(內含本金459,978
元、利息13,843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為蘇慧真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
蘇慧真之遺產範圍內,就蘇慧真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7至57頁),互核相符,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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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