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邱紋禧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2
7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雄」、「應徵部-小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7月15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241前交付
160萬元,嗣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指示前往
取款,向原告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
司)「黃建安」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黃建安
」,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建安」印文各1枚之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將收得款項
依詐欺集團「應徵部-小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巷
弄內汽車輪胎內側,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
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6
0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3至22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6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
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被告抗辯無資力乙節,核
係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並不得因而脫免其清償債務之責,
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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