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44號
TPDV,114,訴,2744,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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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賴弘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潘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裝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遂向原告
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8月8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自112年8月間開始向被
告催請還款,惟被告總藉故拖延,雖被告在接獲原告委請訴
訟代理人所寄發113年4月9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527號存證
信函後,已於113年4月11日清償50萬元,然迄今仍積欠原告
50萬元未為清償,再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13年11月1
5日國史館郵局第00059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還款未果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定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剩餘借款50萬元,且因原告前已
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9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000527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積欠款項,並於同
年月10日送達予被告,從而被告尚應給付自上開存證信函送
達後5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取款憑條(100萬元)、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3年4月 9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52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還款50萬元入帳截圖、113年11月15日國史館郵 局第0005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定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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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