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34號
TPDV,114,訴,273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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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
2,1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59頁),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石于恩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6年8月14
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71%機動計付(違約
時為年息10.1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石于恩又
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84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期付息,其後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石于恩復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
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
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
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
.4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
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
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石于恩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
12年4月1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4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共通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分別積欠28萬5,274元、4萬6,989元、11萬9,838元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石于恩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石于恩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石于恩之遺產範圍內就石于恩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 貸款)、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8頁),核屬 相符;而被繼承人石于恩於112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石于 恩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 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5222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石于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28萬5,274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9%計算 2 4萬6,989元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3 11萬9,838元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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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