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27號
TPDV,114,訴,272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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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
3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
息6.56%計算。詎被告至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90萬7,407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22頁)為憑, 而被告到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有理由等語(卷第44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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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