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26號
TPDV,114,訴,272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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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孫志峰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8年7月
2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之借款利
率為2.29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未依約繳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7346
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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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