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220
.137.160.16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共5年,自111
年2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
每月10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變動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季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
碼週年利率6.59%(合計8.3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
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
繳付第33期即當年10月份之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1
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後,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
年12月10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
29萬9,984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
繳款日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220.137.5
4.216)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25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
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共5年,自112年4月19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9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5.27%(合計
7.01%)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
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繳付第19期即當年10
月份之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
月18日止)後,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12月19日繳付該
期應付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18萬0,041元,及自113年11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12月20
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1.71.10
8.128)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8日
起至118年3月18日止,共5年,自113年3月18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8日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
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年利率9.19%(合計
10.93%)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
本金(債務全部到期前)或未償還本金餘額(債務全部到期
後)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繳付第8期即當年10月
份之月付款本息(計息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
7日止)後,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12月18日繳付該期應
付之月付款本息,尚欠本金8萬9,635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算9期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前揭債務因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還 款及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