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葉珊娥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執字第206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葉維銘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0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扣得葉維銘對於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葉維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出面訂約者,亦非缴納保費者,僅
係被借名人,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新光人壽新光年年如意终身壽險保單號碼為如意字第
T000000-0號 ,非葉維銘投保,保費亦非葉維銘缴納。
⒉於76年間,葉維銘服國民義務兵,退伍後參加大學聯考,半
工半讀,無能力投保及繳納保費。該保單係其母葉陳香所投
保,保費由葉陳香繳納,之後其姊即原告繼績繳款至繳費期
滿。且該保單之受益人為葉陳香,於101年7月2日,葉陳香
身故,葉維銘變更生存及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㈡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葉維銘非要保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1
4日,向本院聲請對葉維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葉維銘,並非原告。故原告就系爭
保單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參照卷附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已載明葉
維銘為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1頁),葉維銘既為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
屬葉維銘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葉維銘之財產權
,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
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且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等語屬實,然
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葉維銘所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葉維
銘,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葉維銘所有財產權之認
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
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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