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6號
TPDV,114,訴,260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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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楊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期間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29%計算(被
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01%,即1.72%+10.29%=12.01%),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4日止,其後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7萬7,223元(
含本金57萬6,458元、違約金765元),及其中本金57萬6,45
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撥
付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20年1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
.01%,即1.72%+7.29%=9.0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
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5月30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38萬7,223元(含本金38萬6,023元、違約
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38萬6,02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8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2月26日累計積欠消費記
帳4萬7,291元(消費款45,856元、利息1,435元),及其中4
萬5,856元部分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57萬7,223元 57萬6,4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1% 2 信用貸款 38萬7,223元 38萬6,023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3 信用卡 4萬7,291元 4萬5,856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101萬1,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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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